njlpkhg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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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ysłany: Sob 15:53, 02 Kwi 2011 Temat postu: 办理存取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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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能否
例》第34条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ll0昔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第3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经鉴定为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予以没收。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但是,由于我国的金融机构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link widoczny dla zalogowanych],本身不是国家行政机关。金融机构在金融业务活动中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无疑是基于信用或者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是以诚实信用为基础,以意思自治为特征的平等的法律关系。所以金融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没收假币的行为,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它们所出示的没收凭证的性质来看都是一种委托或者授权的处罚的行为。它之所以有权收缴假币,这种权力来源只能解释为来自于人民银行的委托或者是法律法规的直接授权。但是这种委托或者授权是否合法呢?首先,《条例》无权授权办理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因为《行政处罚法》第l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被授权的组织必须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而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多是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如上所述,金融机构多是企业法人,并且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虽然条例第34条详细规定了办理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假币的收缴的权力,但是《条例》毕竟是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见,金融机构收缴假币的权力来自于法律法规的直接授权是说不通的。4其次,人民银行委托其它金融机构收缴假币的委托行为严格地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4892>第l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l8、19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l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在需要委托处罚时必须委托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过程中虽然面向社会公众,但是它们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三、人民银行的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人民银行承担责任基本上是公正的。而人民银行现在真正的责任是如何加强并规范打击假币的行为。笔者认为:首先,人民银行应当加大宣传力度,让识别人民币真伪的知识深入人心,使打击假币成为人们的自觉行为。其次,要做好各方面的协调工作,特别是在法律、法规上的协调,请求有关部门对各自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相应的解释,以避免效力上的冲突或不协调。第三,进一步完善假币的收缴程序,尽快出台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完善各项制度,保证既能有效地打击各种涉及货币的违法犯罪行为,又能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口编辑:吴桂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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